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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
作者:Joe       发布时间: 2021/03/01 16:58     来源:     点击次数:

 

第一章            总则

第一条  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,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物的安全,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,特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
第二条  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,宣传、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、政策、法律、法规,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,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,引导学生健康成长。

第三条   高等学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,要以预防为主,本着保护学生、教育先行、明确责任、教管结合、事实求是、妥善处理的原则,做好教育、管理和处理工作。

第四条  本暂时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。即按国家任务、用人单位委托培养、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。

第二章            安全教育

第五条   高等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,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,加强领导。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互相配合,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,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,提高防范能力。  

第六条  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,从学生入学到毕业,在各种教学活动日常生活中,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,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,防患于未然。

学校应根据环境、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、防火、防特、防病、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,并使之经常化、制度化。

第七条  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,加强政治工作,教育学生注重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,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, 把事故消除萌芽状态。

第三章  安全管理

   第八条    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,加强安全防范,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,严格管理。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,落实到年级、班主任。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。

  第九条    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、爱护学生出发,树立安全思想,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,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。

第十条  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下,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。

   第十一条  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,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,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。

第十二条  学生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,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,听从指导,服从管理;在公共场所,要遵守社会公德,增强安全防范意识,提高自我保护能力。

第十三条  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,须经学校同意,按学校规定进行。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,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。

第十四条  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,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,提高自我管理能力。

第十五条   发现刑事、治安案件或交通、灾害等事故,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,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。在学校范围内的,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,控制事态发展,减轻伤害和损失。

第四章  事故处理

  第十六条  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,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,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,责令其赔偿损失,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关的行政、纪律处分。

校园内,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、重伤或被窃、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,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、保护现场,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,稳定情绪,恢复秩序,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。

  第十七条  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,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,协助调查处理。

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,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,及时处理。

第十八条  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,学校认为有必要需搜查学生住处,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。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,不得逼供或诱供。

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,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、直辖市、自治区的主管部门报告,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。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。

第二十条  学生在教学、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,因学校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、重伤或残疾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,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。

在教学、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,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,学校不承担责任。

第二十一条  因忽视安全生产,管理不善,工作不负责,违章指挥,玩忽职守,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、财物损害的,又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,视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、赔偿损失、行政处分,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二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。

对擅自离校不归,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,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,及时通知学生家长。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,学校可张榜公布,按自动退学除名。

第二十三条  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。

第二十四条 在校内正常活动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,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,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。

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。

第二十六条  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、癫痫病患者的学生,应予退学,由监护人领回,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,扰乱学校教学、生活秩序。

第二十七条  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,经治疗后病情稳定,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立,能坚持在校学习,可留校继续学习;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,应予退学,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肆业证书,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。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,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、落户等工作,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。

第二十八条  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责任的意外死亡,学校不承担丧葬费。如家庭确有困难者,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。

第二十九条  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,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,负担丧葬费的全部,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助。无论何种情况(事故)给予的经济

补助,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(以四年计)的平均奖学金数。

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、个人承担的,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。

第三十条  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,见义勇为而致残英勇牺牲的学生,学校应报请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,并给予相应的待遇。

第三十一条  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,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,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

第五章  附则

第三十二条  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三十三条   本暂行规定结合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、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》试行。

第三十四条 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

第三十五条  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。

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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